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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
行政院台八十七教字第三五三o九號令修正發
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
台(九0)參字第九0一七七八0二號修正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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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第一條
政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在學學生順利完成學業,辦理學生就學貸款(以
下簡稱本貸款),特訂定本辦法。
- 第二條
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教育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
為縣(市)政府。
- 第三條
本貸款以就讀各級主管機關立案,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公私立大專校
院、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在學學生為對象。
- 第四條
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,由配合承貸之銀行辦理。
- 第五條
公、私立大專校院、高中、高職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應付之利息,由各該主
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。
- 第六條
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,以下列各費為範圍:
- 學雜費: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。
- 實習費: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。
- 書籍費: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。
- 住宿費: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。
- 學生平安保險費: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。
- 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。
- 第七條
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,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,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任保
證人;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,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二人擔任保證人。前項申請
人及保證人均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有戶籍登記。但保證人如為父母,僅一
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,且雙方已同盡納稅義務者,得為保證人。
- 第八條
申請本貸款者,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:
- 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(學生已婚者,為配偶)家庭年收入符合
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。
- 未符合前款規定之要件,而家中有二人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
上學校者。依前項第一款所定貸款要件中之學生本人、配偶及法定代
理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,得由學校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
查明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,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條
之規定負擔。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貸款者之利息,由其自行負擔
。
- 第九條
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,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。申請貸款之
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,連同保證人,檢具有關文件、資料,於註冊前向承
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,並同時辦理對保。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,應向
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。但經審查不合格者,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
費。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,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
雜費、實習費、校內住宿費、學生平安保險費、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
金予以扣除外,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,應即發放學生。
- 第十條
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有異動,應於事實發生前自行主動通
知承貸銀行,其償還期計算方式如下:
- 繼續在國內升學者,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。
- 服義務兵役者,得至服完兵役後償還。
- 參加教育實習者,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。
- 因故退學或休學者,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。
- 出國、留學定居者,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。
償還方式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,應至事實結束之日起一年後,依年金
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。償還貸款期限為貸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,餘此類推;償
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付。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,餘類推
;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付,出國留學、定居者,應一次償還。
- 第十一條
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,由承貸銀行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
聯合徵信中心建檔,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,並開放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
該紀錄。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,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,並於離校時,通
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,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。
- 第十二條
本貸款之申貸及償還手續、作業程序、利息核算、逾期放款、催收款及呆帳處
理等,依有關規定辦理。
- 第十三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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